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宛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前高寨。

委托代理人丁武、宋海燕,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前高寨。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汉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宋海燕,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3日结婚;原告此前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女儿罗越,现年2岁,归原告抚养,被告对此很清楚,被告在请介绍人向原告求婚时,原告因前一段不幸的婚姻,心里害怕会重蹈覆辙,刚开始几次都没有答应,但后来被告多次在原告面前承诺会视罗越为己出,一定好好照顾罗越和原告,原告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并结为夫妻。但婚后两个月就出现矛盾,原告因要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向被告要钱购买奶粉等物品,被告不给原告钱,还讥讽原告,让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发现怀孕,原告以为被告会因此有所改善,不料被告对家庭的照顾反而更少,怀孕期间的不适还要照顾孩子让原告痛不欲生,无奈,原告忍痛做了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建立了家庭,但原告根本没有得到丝毫家庭的任何温暖,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双方也缺少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事实上只生活了几个月,毫无感情,关系冷漠,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75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礼单一张、销货凭证、保证单各一份,以证实给原告彩礼3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

2、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母亲患病、父亲刚因车祸去世,家庭生活困难。

3、南阳圣玛医院的影像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怀孕的时间,说明原告没有和被告结婚就已经怀孕了。

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