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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449号(2)

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2,原告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实家庭困难只能以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来证实,如果没有低保也应有乡镇民政部门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没有证实是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的家庭困难,同时说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举证3,原告无异议,但恰恰说明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怀孕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证明加盖有宛城区瓦店镇梁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后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刘某某为再婚,带一女儿罗越;因家庭琐事,双方也发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原告刘某某在南阳圣玛医院做检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孕约6W+。后原告流产。2014年2月5日(阴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二、关于彩礼30000元彩礼及金戒指,被告要求返还,考虑到给付彩礼及金戒指,系当地农村风俗,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会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金戒指,属赠与性质,被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彩礼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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