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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烟洲镇青山村清水塘村民小组17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白营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且为再婚,婚后与原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甚至在酒后对原告施以拳脚,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3月开始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由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由于协议离婚需在婚姻登记地办理此事便没有办成。此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彻底绝望,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离多聚少,2014年10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如果原告是因为被告喝酒和酒后打人,被告愿意改正。

被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12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9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二人也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白某某在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李某于2013年年底离开被告。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去原告家中找过原告,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之后双方再次分开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更是在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原告仍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后来又再次独自外出务工,并不再与被告联系,这说明原告确实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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