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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彦章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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