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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730号

原告焦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焦营村。

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万福店乡三口堰四组。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1日在湖北省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两年,原告在2013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2、瓦店镇焦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春节到现在一直在娘家居住;

3、证人焦玉陵、李玉德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春节到现在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两年。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该证明未超出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证人到庭做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春节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之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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