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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天山路永泰2号小区。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湾桃园县龟山乡忠诚街。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平时也无任何联系。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

2、南阳市民政局的结婚档案,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及其户口信息。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在深圳相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19日,原告白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房产证明、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在一起经历了短暂生活后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稳固。原告白某某曾在2010年3月1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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