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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金庄。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田庄。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李营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撤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贾 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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