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宛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赵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张治菊
审判员 马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海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