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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毛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油田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河南油田书香怡景小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22日生女儿史玙馨,现已成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对家庭及原告仍是不管不问,漠视原告的存在,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此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复婚登记。

2、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0年12月份办理撤诉手续。

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河南油田内部职工腾空房出售协议一份,售房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油矿区唐河试采小区10幢1单元201室。

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第1、2、3、4份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22日生女儿史玙馨,现已成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9年7月13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诉,此后,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位于河南油田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和位于油矿区唐河试采小区10幢0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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