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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27号(2)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后至今22年,期间生育一女,表明双方之间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感情基础逐渐削弱,期间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特别是2010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双方并未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仍未相互谦让、包容而和好,而是继续相互争吵、猜疑,此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庭审前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有的分别位于河南油田书香怡景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和位于油矿区唐河试采小区10幢01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经本院核实,该两处房产均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被告史某某未出庭应诉,双方无法协商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贾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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