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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郭厂村郭厂。。

委托代理人袁某,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心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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