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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婚生男孩张某甲;2008年9月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酗酒找事,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之间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宛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曾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相识;2000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婚生男孩张某甲;2008年9月5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张某甲、张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起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双方均有过错。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是给双方一个缓和矛盾的机会,但双方仍未能解决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小孩张某甲、张某乙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张某甲、张某乙均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经征求原告李某某意见,其同意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向被告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每人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起,今后每月28日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甲、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待张某甲、张某乙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王兆南
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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