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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3月11日,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

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暴。

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1-3、给原告买金首饰部分票据及结婚时所买物品部分票据;4、其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账单;5、与原告在内乡租房居住时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部分票据;6、给原告打款500元生活费的凭条;7、给原告现金2000元,让原告还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对原告关心、呵护,进到了丈夫的义务。

江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与原告在内乡居住、生活的事实。

9、王某证言,用于证明2015年6月19日与要原告回家看其父母的情况。

10、朱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其与原告相识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2、3、5、6、7,原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打款有四、五千元;证据8、9,原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王某有异议,认为朱洋洋证言不属实,其与被告2013年并不相识,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查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举办婚礼,2014年6月9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某也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及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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