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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426号(2)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房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房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被告探望小孩时,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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