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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洪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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