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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洪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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