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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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