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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冯XX,女,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小何庄组。
被告吴XX,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冯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吴X乙,2013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吴X甲。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成年女儿吴X乙随原告生活,未成年儿子吴X甲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子女吴X乙、吴X甲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吴明科、李双、马江、小广(吴广)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借款。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吴X乙,2013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吴X甲。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东
审 判 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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