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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到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中琐事生气,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证人黄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为买车向证人借款5万元及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

3、证人戈某某、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经原告等人劝说回原告家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在家住一个晚上就走了。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2、3,证人未出庭,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到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2月24日,被告经原告等人劝说回到原告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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