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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603号(2)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震

审 判 员  张秋平

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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