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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段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允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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