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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7年4月21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2年7月15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系原告之兄。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鹏程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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