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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7年4月21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2年7月15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系原告之兄。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鹏程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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