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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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