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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马某某,2007年生育儿子马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

3、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若父母离婚,本人愿随母亲生活。

4、原、被告女儿马某某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6日生育女儿马某某,2007年5月4日生育儿子马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震

审 判 员  张秋平

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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