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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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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月18日生育长子生某甲,2009年农历1月27日生育次子生某乙,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召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缓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可以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共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②南召县档案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③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④南召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领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张某某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1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生某甲,2009年农历1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生某乙,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南召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共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如二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每月向共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领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张玲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原告生育长子生某甲,2009年农历1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生某乙,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两人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外出期间,二个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结为夫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三个儿子都随被告生活,且三个儿子在原告外出期间均随被告在家,应继续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25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生某甲、生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儿子抚养费250元分别至其18周岁止,从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以后的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平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吴丰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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