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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539号

(2015)南召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魏士俊,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17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1日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1月生育儿子王某甲,1986年1月生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好逸恶劳,造成家庭困难,经常生气,2007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至到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回来一次,其父下葬后被告就外出至今再未回家,和家人也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户口薄。





3、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证明一份,内容为1983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4、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一直未归,现不知其下落。





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内容为王某某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至今没有下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丁某某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1日在城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84年11月生儿子王某甲,1986年1月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经常外出,原告和二个子女在家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1日其父亲去世后,被告回到家中处理父亲丧事,丧事处理完毕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和家人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长期外出并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 平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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