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召民初字第53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长期外出并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 平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立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