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53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长期外出并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 平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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