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召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7年5月9日生育次女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
2010年春节,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
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被告2002年12月10日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
3、原、被告及其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甲生于2005年1月1日,郭某乙生于2007年5月9日。
4、南召县城郊乡前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11326198210023926,该村民自2010年春季开始外出,迄今为止未再回到我辖区,且未参与每年度的孕检活动,多次通知其家属让其回来参加孕检,家人均说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她,现下落不明。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9日对原、被告之女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郭某某系本人父亲,王某某系本人母亲,在本人五岁的时候母亲王某某就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若他们离婚,本人愿随父亲郭某某生活。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9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郭某某系同组邻居,郭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王某某离家外出已有四五年。
2、2015年3月9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郭某某系同组邻居,最近有四五年没见过王荣,听说她夫妻二人生气后外出务工了,也不知她的具体地址。
3、2015年3月9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郭某某系邻居,王荣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就没有再回来过。
4、2015年3月9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郭某某系同组邻居,2011年后就没有再见过王某某,听说也没有回来过。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0日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7年5月9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0年春节,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长女郭某甲表示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郭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可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平
审判员 吴丰成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昌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