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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0454号(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以后,原被告很恩爱。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虽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15日双方在南召县皇后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月24日婚生长子范某甲,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南召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经营家具店,并在一起生活,共同照顾未成年儿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经营家庭生意,一起共同照顾未成年儿女,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重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标

审判员  郝 霞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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