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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背阴坡村。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背阴坡村。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小事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孕检证明一份。
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份,原、被告在湖南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为生活琐事生气,还为一些小事经常打骂原告,无法生活,要求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生育有孩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生气,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方称被告常为一些小事打骂原告,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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