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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郭某甲。被告婚后不照顾家庭,经常不辞而别,遗弃女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200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被告郭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公安查询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5、郭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6、(2013)南召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南召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3日,原告尹某某婚生一女儿郭某甲。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因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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