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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0057号(2)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标
审 判 员 郝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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