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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0057号(2)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标

审 判 员  郝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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