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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39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36年8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5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3、2015年3月10日河南红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儿子秦某某、女儿秦某甲、秦某乙的调查笔录两份,证实与被告无法联系,儿女也同意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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