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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6日生育儿子徐永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之事时有发生。2003年7月以来,被告外出后再也不与家人联系,十多年来渺无音讯。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儿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徐某某生于1993年7月6日。
4、南召县城郊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消息全无。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母邢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因家务事生气,2003年农历5月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公文书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2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7月6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婚后因为家务事生气。2003年6月,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徐某某,已经成年,无需再确定抚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中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齐天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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