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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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