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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姬某,女,1990年10月22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生。

原告姬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让双方家庭都跟着生气。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很多问题无法沟通解决。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既不探望也不给予照顾和金钱上的帮助,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诉经常生气不属实。自结婚以后就没有生气、吵架,我不知道原告生病了,所以没有探望,后来知道后我妈去看她了。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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