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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号(2)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子孙某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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