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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号(2)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次子孙某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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