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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6月1日生。

被告苗某甲,男,1983年1月14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儿子苗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经常全身伤痕累累,原告一直看在年幼的儿子的情面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的暴力伤害行为,是原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簿复印件、保证书。

被告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过的不错。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儿子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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