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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设东屋、南屋等房屋。原告与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矛盾与日俱增并激化。2014年原告与被告去民政部门离婚,被告知先登记再离婚,双方登记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请求分割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10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深厚,不存在矛盾。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十余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应该通过沟通和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和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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