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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94号(2)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武某某彩礼款70100元,被告武某某予以认可。由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时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所收彩礼款中部分用于购置共同生活用品,并带到原告家中,故该所购物品价值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后,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0000元为宜。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武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被告辩称的不应返还彩礼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酌情分割同居期间双方收入的请求,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武某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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