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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70号(2)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至今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来的次女王某乙的抚养费7000元,这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生长女王某甲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次女王某乙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之间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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