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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某某,女,1962年06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300号。
被告相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300号。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郁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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