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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在郑州打工时在同一个楼居住,恰逢原告失恋后,被告隐瞒结婚实情,乘虚而入骗取了原告的感情,由此给原告情感造成阴影。结婚时未办结婚仪式,没有婚纱照成为一个女人人生的缺憾,201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又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子女造成无法弥补的缺失。被告沉迷赌博,经常殴打配偶,没有很好的履行家庭抚养义务,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又一个原因。被告哄着原告,以极其卑鄙的手段骗取原告父亲给6万元。原告母亲得了癌症后,被告阻止原告尽孝而叫原告出去挣钱,原告在外时常担心年近80患有头昏病的父亲,想回去看看,但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尽孝。以上几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表和结婚登记声明书。2、户口簿。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深,结婚后感情融洽,家庭生活和谐,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7月在郑州打工时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谐,感情尚可。2015年6月20日晚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发生裂痕,但是双方依然经常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生活和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玲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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