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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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