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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何某,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已经娶妻,大女儿已成年出嫁,原被告婚后前期婚姻基本维持,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多年来原告没有花过被告一分钱,且经常无端惹事生非,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田梦培由原告抚养,放弃追要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

被告田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田朝显,于1990年3月6日生育长女田三多,于2003年1月14日生育次女田梦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田梦培由原告抚养,放弃追要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年,且生育一子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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