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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肖某甲,男,1986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7月5日生。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03月14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肖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户口本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03月14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后生育有女儿肖某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梁付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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