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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闫晓阳,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秀婷,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21日,系闫晓阳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晓阳与杨小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闫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婷以与被告杨小华达成协议(1.杨小华放弃位于丹水街河边的门面房屋和丹水镇王岗村四组的房屋任何权利,杨小华撤诉;2.闫晓阳诉杨小华一案,杨秀婷和闫长春永不向杨小华主张250000元的债务,闫晓阳永不向杨小华主张位于弘福康小区价值400000元的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该房屋归杨小华一人所有)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晓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晓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闫晓阳承担;反诉费1800元,由被告杨小华承担。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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