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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4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乔全昌和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并于1995年元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相处时间短,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结婚20余年,打骂原告十余次。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打骂十余次不属实,婚姻家庭磕磕碰碰再所难免,结婚20余年一生气,原告就离家外出,发生口角后曾动手有四次,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现在双方都已退休,被告对于自己脾气不好、爱动怒的坏习,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对于动手一事,被告表示今后坚决不再打骂原告,希望原告谅解给最后一次机会,决不再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丧偶后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与离异的原告王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5年元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性格急躁,双方在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曾动手打过原告四次,2007年原告曾提出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和好生活,2015年7月3日下午,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大打原告一耳光,原告离家外出,并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是共同生活20余年,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有动手打骂原告的现象,但是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现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坚决改掉打人的陋习,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坚持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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