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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辖初字第67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中学文化,无业。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年年办理居住证,婚后购置房产均在广东省和江西省,且2015年8月23日将户籍从原籍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珠海市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顶嘴吵架,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供有关证据:1、被告户籍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将户籍从原籍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镇老君店村学沟152号迁出,尚未落户。2、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居住证。3、被告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婚后长期不在本辖区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李某某提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江鲤

审判员  王正平

审判员  杨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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