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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丁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冬,原告在被告哄骗下与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6月11日双方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逐渐显露,不仅不体贴原告,而且越是有外人在场,越是大骂污辱原告。并多次撵原告,让原告从家里滚。2011年农历三月,被告莫明其妙的当着原告亲属的面大骂污辱原告,若不是原告娘家人拉的快,被告的木棍就打到原告头上,无奈,原告离家出走。出走期间,被告视原告为可有可无一样,从不打听原告下落,也不去寻找原告。2013年12月15日原告曾在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说2011年农历3月被告辱骂原告,并用棍子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当时不是为这离家出走,而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出去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一直躲着被告,所以没去找她。原告说感情破裂,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原告即又外出,并从此不与被告联系。被告无原告联系方式,就未去寻找原告。

原、被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猪舍一座、购置装香菇装袋机一台。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自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在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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