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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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